一、適用主體上的限制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第一款是對親子鑒定否認之訴的表示,即何種情況下可以排除雙方親子關系的存在。該條中訴訟主體的表述為“夫妻一方”,那么這里的“夫妻一方”應作何解釋呢?我們再看看第二款親子關系確認之訴的主體表述就并非“夫妻一方”而是“當事人一方”,顯然同第一款運用不同的表述,從而說明了在親子關系否認之訴中,其訴訟主體僅限于夫或妻其中一方。筆者認為本著法律上的親子關系是以真實的血緣關系為原則,同時兼顧親子關系的安定性,應將否認權人限制在較小的范圍內。 二、“必要證據”之理解
對于可以使用親子關系推定的條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采用提供“必要證據”來表述,采用“必要”二字無非是想要表述所提供證據需要有非常強的證明力,強大到足夠使法官的自由心證認為存在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的較大可能,從而使舉證責任發生轉移。說的再通俗一點就是這些證據要是案情能夠達到“萬事俱備只欠東風”的地步,這個“東風”就是親子鑒定,在一方拒不同意進行親子鑒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推定另一方主張的事實成立。但是,什么樣的證據才能成為“必要證據”呢?下面我們一起探討一下審判實踐中常見的幾種證據能否作為“必要證據”? 1、私自做的“親子鑒定”報告
有些人在起訴前私自帶著孩子去做過親子鑒定或者取了某些樣本去做親子鑒定,拿到對自己有利的鑒定結論之后,便來法院起訴。但是對于這樣的證據,法院認定時卻是非常謹慎的。筆者認為這類問題關乎到社會的親情倫理關系,必須要慎重。私自做的“親子鑒定”若無法證明鑒定的樣本來自于子女和父母,則不能作為必要證據。 2、血型鑒定
血型鑒定多年來逐步在社會上普及,也是較為可靠的確定親子關系的途徑之一,可以有效的排除父代與子代間的親子關系。最高院曾有一個判例,通過血型鑒定排除了雙方之間的親子關系。 3、醫院的就診病歷
有些當事人會提供一些關于自身生育能力的醫院就診病歷來否認雙方的親子關系。對于這一類證據,筆者認為還是需要考慮醫院病歷的真實性,對于一些資質比較差的或者沒有醫療資質的醫院所開具的就診病歷,該證據在證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使其不能作為必要證據。 4、兄弟姐妹間的鑒定報告
兄弟姐妹間的鑒定報告能否幫助確定親子關系?審判實務中一般認為這還是不能達到必要證據的程度。因為根據法醫的專業意見,父母子女的鑒定準確率已經接近達到100﹪,但是兄弟姐妹之間準確率只能達到70﹪,因為準確率還不夠高,筆者認為在親屬關系這類需要慎重對待的問題上,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存在親子關系。 三、推定錯誤的救濟方式
如今有些人仍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存在疑問,他們認為如果事實上是不存在親子關系的,但是其中一方出于自尊心的考慮而拒絕做親子鑒定從而導致法院做出了不利于其自身的推定,這樣不是損害了一方當事人額的合法利益,造成司法的不公平了嗎?筆者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的規定只是解決一方拒不配合鑒定時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但是法律中恒久不變的信條,就是客觀的事實永遠大于推定的事實。一旦法院基于錯誤的推定而進行了判決,則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鑒定來證明客觀事實,從而推翻法院之前的推定事實。
總之,理解及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的關鍵在于,對于提起親子關系訴訟的一方當事人來說,其提供的證據可能不夠充分,但必須能夠形成合理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或者不存在親子關系。其申請親子鑒定只是對所舉證據的一種補充(補強)而不是作為其主張的唯一證據。由于親子鑒定關系到夫妻雙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在一方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案件中,提出親子鑒定主張的一方應當承擔與其主張相適應的證明責任。只有申請人完成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足以使法官產生內心確信的基礎上,才能夠請求進行親子鑒定。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掌握申請親子鑒定一方的證明責任,合理及時把握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轉換的時機,是判定親子鑒定中舉證妨礙的重要條件。如果過分強調申請一方的證明責任,必將使申請人的實體權利難以得到保護;如果輕視或忽略申請人一方的證明責任,則可能導致權利濫用,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穩定和被申請人隱私的保護。總之,對要求做親子關系鑒定的案件,既要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又要防止矛盾激化,區別情況,慎重對待。 |